“星巴克”商标与“罗巴克”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给出了答案,二审法院认为“罗巴克”商标与“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的“罗巴克”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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