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车自行改装本不会获刑,但如果将电动三轮车改装之后还贴假冒商标并销售出去则侵犯了他人商标权。8月25日江苏丰县一男子在海南为了扩大销路将电动三路车非法改装,不仅如此还贴他人假冒商标,被法院判以三年有期徒刑和15万现金。
事情追溯到2013年8月左右至2016年6月,王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苏省购买电动三轮车零部件,擅自在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某村租赁的板房里组装生产电动三轮车整车予以销售。
2015年底,王某未经“某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向他人购买私自印制未注册登记的“某申之星”商标标识(“某申”两字大,较为突出,“之星”两字小,不显眼,极易与“某申”商标混淆),贴附在其组装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对各经销商谎称该电动三轮车系“某申”品牌车。2016年2月至6月,王某先后向海南多个市县的经销商销售该“某申之星”电动三轮车共约117辆,销售金额约28.7万余元。
2016年6月20日,海南各市县工商部门从多个经销商处查扣贴附“某申之星”商标标识电动三轮车共50辆,从王某的板房内查扣成品车28辆,其中2辆已经贴附“某申之星”商标标识,价值约4000余元,还查扣了半成品车30辆及各种零部件。经抽样31辆鉴定,其中26辆部分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案发后次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违法组装、销售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装的电动三轮车上贴附与“某申”注册商标相同的“某申之星”商标,假冒“某申”品牌车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王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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